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己○○
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庚○○
人
被 告 戊○○
丁○○○
辛○○
丙○○○○○○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壬○○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文勳 所飼養之狗未綁,任其在街道上遊盪
,於民國96年12月6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咬
傷原告,致原告腳部受傷,並遭病菌感染而住院醫治,原告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5萬
元,又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受被告非常非常無情且無理侵
擾之二次傷害,原告所受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
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0萬元。
㈡、原告被狗咬傷後,因腳傷越來越嚴重而至醫院就診,醫師告
知為蜂窩性組織炎,且非常嚴重必須住院治療,因狗病菌有
好幾千種,原告可能有被截肢及死亡之可能,希望心理有所
準備,原告打電話告知被告病況,被告竟回稱:醫生又沒說
一定會死等語,令原告感到心寒、無奈及痛楚。被告乙○○
○○○○於96年12月17日曾至醫院表示其代表家人希望與原
告達成和解,願賠償25萬元,但被告嗣卻爽約,無意和解,
且違反原告之意願,擅自為原告繳納醫療費用18,459元,再
以該醫療費用收據要脅原告降低賠償金額為10萬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並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才將收據寄還原告。被告
於法庭內外之態度完全不同,其惡劣行為讓原告害怕及難以
忍受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文勳(於97年3
月11日死亡)所飼養之狗咬傷腳部,受有左足撕裂傷口(共
約10公分)合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文勳生前於警
詢時坦承:其飼養之小狗去咬到一位女子等語明確(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73號偵查卷附台南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而被告對其為被繼承
人曾文勳之繼承人乙節亦不爭執,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曾文勳對其飼養之狗應注意有咬傷人之可能,平
日應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竟未盡相當
注意之管束,任該狗衝出路上咬傷原告之腳部,致原告受有
左足撕裂傷口(共約10公分)合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堪以
認定,則被繼承人曾文勳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身體
),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曾
文勳業於97年3月1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即應承受被繼承人曾文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
㈢、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
萬元,雖據提出醫院收據8紙為憑;惟查,原告提出上開醫
院收據8紙記載醫療費用之金額合計為22,029元,其中3,570
元為原告所支付,其餘18,459元為被告所支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3,570元,固應准許。惟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其餘之18,459元部分,既為被告所支付,縱認原告主張
上開醫療費用18,459元,係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擅自向醫
院繳納屬實,惟原告此部分費用既已經被告為損害之填補,
自無再重複請求之理。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外之費用27,971元部分(計算式:00000-
00000=27971),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准許。
⒉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菜市場賣黑輪,每月收入淨利6、7萬元云云
,惟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且本院調閱其財產資料,亦未
見其有申報營業收入所得資料,惟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
無勞保投保紀錄,而其之前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18,300元(
85年7至8月間),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當
時之勞工基本工資為14,880元,則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斟酌目前勞工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
,可認其每月勞動能力價值於21,252元(計算式:18300:1
4880=□:17280,□=21252,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
可採信,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12月6日因動物咬傷,至台南市郭綜合
醫院急診處置後離院,96年12月7日至門診治療,96年12月8
日因傷口惡化,到該院急診求診,經診治為蜂窩組織炎,收
住院進一步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於96年12月18日出院,於
同年12月21日及12月28日回診,依當時病歷紀錄,原告96年
12月28日時之傷口,已近乎癒合完全,97年1月應可正常行
走,其自96年12月28日後迄未回診,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97
年5月21日郭綜發字第0970000182號函附卷可稽,足徵原告
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可信。至原告逾
此期間之主張,尚難遽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
之工作損失21,252元,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委非
有據。
⒊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其之前勞保
投保薪資最高為18,300元,現在市場經營生意,96年度所得
為43,82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汽車1輛及其他
投資6筆;而被告己○○係國中畢業,為送貨司機,月薪28,
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前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18,300元,現
無勞保投保紀錄,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
被告庚○○為高中肄業,經營攤販生意,每個月收入4萬元
,之前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19,200元,現無勞保投保紀錄,
96年度所得為1,569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
乙○○○○○○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之前勞保投保
薪資最高為12,600元,現無勞保投保紀錄,96年度所得為33
,022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被告戊○
○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之前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13
,800元,現無勞保投保紀錄,96年度所得為28,465元,名下
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丁○○○為國中畢業,現為
家庭主婦,之前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22,800元,現無勞保投
保紀錄,96年度所得為236,132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及房
屋1筆;被告辛○○為高中畢業,現罹病休養中,無勞保投
保紀錄,96年度所得為9,921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房屋
1筆及汽車1輛;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
,參加台南市攤販職業工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
96年度所得30,810元,無其他財產資料;被告壬○○為高中
畢業,現任職鋼鐵公司業務經理,月薪5、6萬元,之前勞保
投保薪資最高為28,800元,現無勞保投保紀錄,96年度所得
為482,19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房屋4筆及其他投資;
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並斟酌原告因飼主曾文勳對其飼養之狗未善盡管束之責任
,致原告在路上遭狗咬而受有左足撕裂傷(共約10公分),
因而感染蜂窩組織炎,且其住院治療期間長達10日,身體之
痛楚與不適,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因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
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174,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