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後附台
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A、B
、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06、5、34平方公尺之庭院及房屋拆除
,將上開土地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A、B、C部分所示面積
合計1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此○○○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被告房屋無權占用到原告所有前揭土地部分,計有如附圖
所示斜線甲、乙、丙三部份,連同其屋前庭院空地使用約
有面積50坪為被告所無權占用。被告房屋主體所使用坐落
同段586-1地號土地原係 江阿來 等三人向國有財產局所承
租之耕地,被告向江阿來借地建屋,經燒燬後又擅行重建
,原告以 黃玉清 出名向江阿來等人購買下南勢段586地號
等數筆土地連同該承租耕地586-1地號在內,江阿來等人
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皆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供廟
宇用地,只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586-1地號未辦妥承買
手續,被告乘機冒稱其為承租使用人之後代,捷足先登,
而取得所有權,致原告所已購買之承租地使用權未能取得
所有權,造成廟宇用地欠一角,嗣經發現被告房屋無權占
用原告土地如附圖甲、乙、丙部份連同屋前庭院空地計有
50坪左右,屢經和解催討,均無效果,因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交地如訴之聲
明所載,請鈞院指定地政所實測位置及面積,判決如聲明
,以保權益等情。
(二)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B、C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附圖○○○鄉○○○段586等五筆地號界址測
量)○○○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江阿來等
三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則以:
(一)1.本案系爭土地○○○鄉○○○段○○○○號土地)上,被
告現在居住房屋是被告之祖先(被告之祖母)所建造,
所留下來之房屋,空地部分是該房屋之庭院及通路,則
房屋是祖母之繼承人全體所有。
2.系爭房屋是日据時代所建造,被告因時效,已經取得地
役權。
3.系爭房屋門牌為東山鄉青山村青山89號,被告在該處出
生。
4.系爭房屋內本來也有他人(被告之祖母 魏九 之繼承人)
住在裡面,現在為著職業關係不住在系爭房屋裡面。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敗訴,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既對於
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系爭土地
一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原
告已就為被告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負其舉證
責任,則被告自應就其對該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係有權占
有一節,予以舉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
告無正當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築磚造牆壁占用原告土地
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
現場,製有複丈日期96年7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
且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圖○○○鄉○○○段586等五
筆地號界址測量)○○○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江阿來等三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則依
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
,被告復無法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舉證
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情,核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用
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後附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
所民國97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A、B、C部分所示面
積分別為106、5、34平方公尺之庭院及房屋拆除,將上開土
地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A、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4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