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走過天津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肆仟 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除已聲請支付命令確定部分外,其中新
台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55636元(原為71532元,其中15896元部分業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另以裁定駁回之),嗣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59610元(原為75506元,已扣
除上開15896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
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
請求之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月以前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2段37號8樓房屋即「走過天津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
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96年3月至97年5月之
管理費,共5961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10元,及自97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96年4月16
日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件、96年5月18日管理委員
會會議記錄1件、存證信函影本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固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59610元,惟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建物已為訴外人 鄭建益 於97年4月22日因法院
拍賣取得所有權,並於97年5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則系爭建物於97年4月22日既因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鄭
建益取得所有權,被告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亦應至97年4
月21日止,97年4月22日以後之管理費即應由新區分所有權
人負責繳納,始為適法。從而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期間應為96
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共13個月又21日,依被告每
月應繳管理費金額為3974元計算,被告積欠未繳之管理費金
額為54444元(計算式:3974×13.7=54444,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96
年3月以後之管理費曾對被告合法催告請求之證明文件,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應自97年5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方符法律規定,原告請求97年6月16日以前之遲延利息,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因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其中15896元已經聲請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扣除該部分金額佔原告請求總金額比例為
百分之21,原告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210元外,其餘訴訟費
用額為790元,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1,
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719元,其餘71元則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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