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中簡字第一四六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四百元,分十二期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四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號十二樓一一二三室,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春安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支付一期之分期價金三千四百五十元後,即拒不付款,尚欠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分期價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在臺中市○○路某處當鋪,將該標的物典當,致春安公司無法追索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春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契約書、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購買之機車僅有一輛,積欠之金額為三萬七千多元,惟其僅付一期後即未再付款,又將機車出質他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再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以: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機車後,為自己不法利益將機車典當,且被告曾有前科竟不知悔改,到庭所留之居所地址臺中市○○街○○號及電話,均屬不實,企圖矇騙告訴人以逃避責任,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衡量被告不法利益所得與其應受刑責,實難達懲戒目的,顯然失之輕縱,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衡量被告不法利益所得與其應受刑責,本件量刑應屬妥適,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