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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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毒偵字第7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0.0909公克,驗後0.041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8月21日假釋,並於90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免刑,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彎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26號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及「於94年5月10日10時5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前0.0909公克,驗後0.0411公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
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0.0909公克,驗後0.0411公克),為第2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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