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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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開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56號、第1212
0號、第130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包(驗後合計淨重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點貳捌公克,沾有安非他命之包裝重貳佰參拾伍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茶葉包裝袋貳拾只、紙箱貳個均沒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貳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前項之安非他命貳拾包(驗後合計淨重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點貳捌公克,沾有安非他命之包裝重貳佰參拾伍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茶葉包裝袋貳拾只、紙箱貳個均沒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貳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平日在基隆市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亦不得施用或持有。詎乙○○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為「 阿勇 」之 陳泰順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尚未經檢察官起訴)間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2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之計程車排班站,受「阿勇」之僱用,應允以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號計程車攜帶裝有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現鈔之紙袋1只南下高雄從事毒品交易並將交易所得之毒品攜運回基隆後,乙○○即依約攜帶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於同
(24)日上午10時許,收受訂金5000元,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曾淑英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南下高雄。甲○○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接獲綽號「阿勇」之陳泰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打之電話邀約與乙○○同往載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批後,竟基於與乙○○、「阿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予以應允,由乙○○先駕駛其計程車至甲○○位於台中之住處會合後,乙○○駕駛計程車搭載曾淑英先自台中王田交流道上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高雄,甲○○隨後才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休旅車自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高雄。乙○○先抵達高雄,並自中山高速公路高雄市○○○○道下高速公路,行駛至高雄市○○路與臥龍路口後,乙○○即以路旁之公共電話向「阿勇」通報抵達高雄之訊息,並與曾淑英一起用餐後,將計程車停在附近的停車場,約2、30分鐘後,甲○○始自高雄市○○○○道下高速公路,並在高雄市○○路皇統尊貴飯店對面與乙○○會合,旋即有1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速往中山高速公路高雄市○○○○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等候。甲○○與乙○○再各自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高雄市○○○○道旁麥當勞速食店前之路邊停放,2人一同走至九如交流道附近之高速公路空軍一號客運站旁,即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乘1輛機車前來,甲○○遂留在原處待命,由乙○○駕駛其上開計程車與曾淑英隨該名男子前往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停靠路旁時,該2名男子坐上乙○○駕駛之計程車,清點乙○○交付之50萬元現鈔後,囑咐乙○○待在該處等候後旋即離去,約20分鐘後,該2名男子中之1人以機車載運2箱物品前來(內有偽以茶葉包裝之安非他命共20包),乙○○見狀立即打開計程車後行李廂,讓該名男子將兩箱物品搬入其計程車之後行李箱內,待放置完畢,完成交易後,乙○○隨即載運前開20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駕車欲返回九如交流道與甲○○會合北上,於當(24)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旁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旁引道旁,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港務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1隊及海巡署台南海巡隊等單位偵查員查獲,當場自上開計程車後行李廂內起出裝在
2個紙箱內,以茶葉袋包裝,共20包之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19928.28公克,沾有安非他命之包裝重235.89公克,純質淨重19842.58公克,紙箱2個、茶葉包裝袋20只為乙○○所有),均扣押之,並另在高雄市○○○路○○○號前將等候於該處之甲○○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海巡署第四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阿勇」之託,約定1萬元之代價,並已收取訂金5000元,攜帶現鈔50萬元,駕駛計程車先至台中甲○○住處,再南下高雄,於高雄市○○○○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與另駕駛1部休旅車之甲○○會合,被告乙○○經2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帶路,駕駛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該2名男子上車取走50萬元現款離去後,20餘分鐘後,其中1名男子折返將兩箱以茶葉袋包裝之安非他命搬上乙○○之計程車後行李廂,乙○○駕駛計程車欲返回高雄市○○○○道與甲○○會合時,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附近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認識,辯稱:我係以1萬元之代價,受綽號為「阿勇」之男子僱用南下高雄提貨並運返基隆,我並不知道所提之物品為何,因不熟悉高雄路況才邀甲○○一同南下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乙○○對高雄路況不熟,一再要求,恰巧我也要到台南,所以才陪同乙○○南下,我帶乙○○到高雄市○○○○○路口,乙○○表示要打電話,我原本要先離開,乙○○一再表示回去要走南2高,要我帶路,我在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等了近1個小時,就被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逮捕,在高雄市調查處受詢問時遭受脅迫,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案發時被告是帶錢要買毒品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甲○○、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月31日、4月23日依職權核發雄檢楠監成字第66號、第103號通訊監察書(參92年度偵字第8856號偵查卷第73頁、第74頁),指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為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以利偵查,因此若執行機關執行時係遵守令狀允許之範圍所為之通訊監聽,對人民之通訊保障未予非法剝奪,其所取得之監聽內容自屬合法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因此本件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加以採為證據;又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時,雖辯稱其在高雄市調查處受詢問時遭受調查人員之脅迫,但經本院前審勘驗該詢問之錄影帶,調查人員所謂:「你要是硬拗,我就照事實寫」「你不說話,我就寫拒絕回答,有何後果你自己負責」「你吃飯過程中想一想,不要太鐵齒」等語,並非脅迫,僅是要被告坦白陳述,尚無被告所謂被脅迫之情形,該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件之證人、證物等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均視為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在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之計
程車排班站,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勇」之陳泰順之託,約定以1萬元為代價,並已收取訂金5000元後,攜帶裝有現鈔50萬元之紙袋1只,駕駛計程車先至台中被告甲○○住處,再南下高雄,於高雄市○○○○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與另駕駛1部休旅車之被告甲○○會合,綽號「豆漿」之男子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後,被告乙○○由「豆漿」及另1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帶路,駕駛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該2名男子上車取走50萬元現款離去後,20餘分鐘後,其中1名男子折返將裝在2個紙箱內,以茶葉袋包裝,合計20包之貨物搬上被告乙○○之計程車後行李廂,被告乙○○駕駛計程車欲返回高雄市○○○○道與甲○○會合時,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正路附近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證人曾淑英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8856號卷第5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65頁、第66頁、原審92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42頁至第45頁),並據證人即自基隆一路跟監被告乙○○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 劉建軍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92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9頁),被告乙○○供承其自基隆南下高雄,是為了拿取物品返回基隆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阿勇」者,而被告乙○○自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受放置在計程車後行李箱之20包茶葉袋包裝之物,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19928.28公克,沾有安非他命之包裝重235.89公克,純質淨重19842.58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26260592
0號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120號卷第3頁),故被告乙○○所運輸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自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均在
與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相接之九如路附近用餐、等候被告甲○○會合,嗣後並在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等待該「豆漿」及另1名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帶路,再隨該2名騎士至高雄市○○路,活動範圍均在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及中山高速公路便道附近,縱使對高雄市之路況不熟,亦不至迷路,況被告乙○○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近10年,業據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陳明,其對於各種路徑十分熟悉,顯無須他人帶路,且被告乙○○、甲○○分別自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進入高雄市區後,被告甲○○並無任何引路之行為,是被告甲○○與乙○○先後下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至高雄市,顯非為被告乙○○帶路,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於駕駛休旅車南下高雄期間,在92年4月24日下
午3時14分16秒至46秒之間,該綽號「阿勇」之陳泰順以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被告甲○○(簡稱A)及該男子(簡稱B)在電話中談及:「A:
那我就不用下來嘛,我下去幹什麼。B:你不下來,他那用好,就直接上來,你那邊他又不知道,你要他開去那裡。A:好啦,我在交流道等他就對啦。B:交流道好嗎?A:對啊,我下去有什麼意思?B:我是說,他這樣分2台,你這樣拿去比較好。A:那東西呢,我要的有吧。B:有啦。A:好啦。B:你看如何,照你說的去催。A:好啦, 董仔 要給我們多少。B:董仔他還沒有單價,他是問我們這邊單價多少,我順便跟他說我們這邊單價多少。A:你跟他說現在單價差不多50就好了,45啦。B:有啦,我有跟他說的樣子,差不多就是這樣。A:45啦,你跟他說你向我們報50。」等語。此有乙○○、甲○○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通訊監察譯文表中,甲○○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譯文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8856號偵查卷第70頁)可參,茍被告甲○○與該綽號「阿勇」之人並不認識,被告甲○○又豈會與第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而該支電話即為與被告乙○○聯絡,綽號「阿勇」之人所持用之物。且依上開譯文之內容以觀,被告甲○○原本不願意南下高雄,因該電話之聯繫後始決定南下,在交流道等候被告乙○○,並取得其所要之東西,足認被告甲○○確有接獲「阿勇」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其與被告乙○○同往高雄市載運安非他命。而對於上開譯文該段對話其中「45」、「50」,究何所指?被告甲○○於原審中供稱係指色情光碟1片40元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但其於原審中亦供稱:南下台南是要買電話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之辯護狀,則認係有關「王八卡」之交易,但被告甲○○於本院前審93年6月23日審理時卻供稱:「(錄音內容講到『50』、『45』是何意思?)是1兩安非他命5萬元,我跟他講說是4萬5千元。談話的內容就是與綽號『阿勇』的人談的。這數字與CD及手機都沒有關係,我原來帶10萬元是要來台南買手機及電話卡及CD,後來阿勇打手機給我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76頁),且被告甲○○於同日又供稱:「(阿勇為何知道你的手機號碼?你之前有無與他認識?)我在台中的時候,有以乙○○的行動電話與阿勇通過電話,留有手機號碼,所以這通被錄音的電話是快到台南的時候聯絡的,台南賣手機的人是阿勇的朋友,阿勇叫我快到台南的時候再跟他聯絡,我之前並無與阿勇認識。」、「(你帶10萬元買安非他命,你錢要交給誰?)我要先看好貨,然後再跟阿勇談好價錢,再決定要不要買安非他命,當時還沒有看到貨,也還沒有與阿勇談好價錢,所以不可能將錢交給任何人,如果有看好貨談好價錢,我錢要交給誰,還要再跟阿勇談。」、「我在跟乙○○見面之後我與阿勇講完電話之後才決定要來台南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76頁、第277頁),然被告甲○○早就決定南下台南,因此才未與被告乙○○同車南下高雄,如其係在與「阿勇」講過電話後才決定南下,此時其車已開到快接近高雄了,怎可能此時才決定南下?況且其到台南之目的,被告甲○○、乙○○先後所述不一,有謂係為看朋友,有謂南下收錢,亦有謂買電話卡、手機,被告甲○○既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何綽號「阿勇」者第1次與其通話竟會向其問及是否要買安非他命?何況被告甲○○如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其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之目的何在?此與常情均有相悖。參以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在92年偵字第12120號卷第3頁可憑,可見被告甲○○與毒品難脫關係。果真被告甲○○僅單純帶10萬元南下要向「阿勇」者購買安非他命,亦不可能老遠從台中開車到高雄來,且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尚未決定是否要買安非他命,亦不知要將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交給何人?而乙○○始終未供稱甲○○有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思,此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習慣有違,一般販毒者不可能不知何時要交付毒品,亦不可能先將毒品交給買毒者之後再擇日交錢,何況扣案之安非他命有20包,重量約達
20公斤之多,被告甲○○如帶走一半10包,亦有10公斤之多,1兩安非他命即要價4萬5千元或5萬元,被告甲○○所帶之10萬元亦僅可購買2兩多,因此被告甲○○絕非單純南下購買安非他命甚明,而被告甲○○對於上開監聽內容每次之解讀均不相同,其辯解自不能採信,再「阿勇」一面指示乙○○運回毒品,而運毒乃極機密之事,若非共犯,當無事先知悉之理,故「阿勇」亦通知甲○○南下,於乙○○取得毒品後,彼此會合,自有共同運毒之犯意;參以被告甲○○於調查處供稱:我與乙○○雙方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但因我開車速度較快,車行在乙○○駕車之前,快到高雄時,乙○○電話通知我自九如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找個地方等他。…並等他下一步指示。…乙○○邀我南下高雄拿東西之初,雖有說要「報我賺錢」,但並未言明究竟要報我賺什麼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856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可見被告乙○○並不是由被告甲○○沿高速公路帶路南下高雄,在高雄市區亦非由被告甲○○帶路甚明,被告甲○○如此次南下高雄之目的係單純為被告乙○○帶路,實多此一舉,由上開監聽譯文及被告甲○○之調查處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甲○○此次南下高雄應與運輸扣案之安非他命有關。
㈣另被告乙○○自基隆南下高雄,一路上均以電話與在高雄綽
號「豆漿」之不詳姓名男子保持聯絡,並由「豆漿」以電話約定在九如路麥當勞速食店等候,再由「豆漿」以機車引導至高雄市○○路付款、取貨,被告乙○○收取20包安非他命後,在當(24)日下午5時48分36秒至50秒之間,有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簡稱A)及該男子(簡稱B)在電話中談及:
「A:要如何分啦?B:分啊!那裡20嘛。A:我不知道啦。B:沒關係,你拿給他時,弄10給他就好了。A:好啦,那個是否有?B:有,在裡面的樣子,你給他拿去就好了。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3頁在卷 可佐 (見92年度偵字第8856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且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中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2人時,原審法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自承:乙○○邀其南下高雄之目的,係在報伊賺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856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24
8號卷第8頁),則被告甲○○南下高雄與被告乙○○在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會合,再推由被告乙○○由「豆漿」騎車帶路前往武營路付款、取貨,被告甲○○在原地等候,俟被告乙○○取得安非他命後,擬再至上開麥當勞與被告甲○○會合一同北上,且由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甲○○顯係分擔運輸10包安非他命北上,而非為被告乙○○帶路甚明。
㈤被告乙○○、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乙○○於高
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我並不認識「阿勇」,「阿勇」今天第1次在排班站找到我,要我到高雄來接運物品等語,亦無法交代「阿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供查證,但於本院上訴審時卻供稱與「阿勇」者認識2、3年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且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出「阿勇」者即陳泰順,住基隆市○○街○○○巷○弄○○號,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陳泰順已於92年3月6日遷至基隆市○○區○○里○○路○○○號,該址為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有該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1份附於本院上更一卷㈠第165頁足考,且本院前審傳喚其到庭詰問,其之傳票亦被退回,經本院函查陳泰順之年籍資料,並調取其口卡片經被告乙○○指認後,確定陳泰順即為綽號「阿勇」之人;證人即被告乙○○之前妻 陳淑慧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認識陳泰順,…他住在觀海街,…他常常坐我先生的車子,我先生是開計程車為職業。…陳泰順有說他有託他載東西,我說他被警察查獲了,他並不相信,要我帶他到高雄確定我先生是否被警查獲。」,「確定我先生人在看守所,他就走。」,「陳泰順就是口卡片上後面最左邊下方這個人的照片最像。」等語(本院94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而陳泰順亦另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現通緝中(與本案無關),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陳泰順即為綽號「阿勇」之人無訛(另本院函查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結果,因該電話係預付卡,並無登記持用人之年籍)。另被告乙○○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364之2號2樓,自承對高雄市不熟等語,益足證明被告乙○○之所以刻意南下,係以向不詳姓名之人拿取毒品,運輸至基隆為唯一目的,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19928.28公克,若流落市面價格甚鉅,茍被告乙○○與南部交貨人或「阿勇」無一定信賴關係者,豈會由被告乙○○攜帶50萬元之現款,專程自基隆南下取運重達20公斤之安非他命至基隆之理?又被告乙○○自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進入高雄市區後,被告甲○○並無任何帶路之行為,反而是綽號「豆漿」之男子直接以電話與被告乙○○約定會合之地點,並由「豆漿」騎機車帶往高雄市○○路付款,且從被告甲○○前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甲○○向該男子提到要在交流道等車或者貨分2台比較好,而被告乙○○與綽號「豆漿」之男子亦提及貨要如何分,合計20包,10包交給另1人等對話,而被告甲○○為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獲時,正在九如交流道附近北上方向之路邊等候被告乙○○,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係由被告乙○○出面付款取貨,再駛往九如交流道與被告甲○○會合,再將安非他命運輸至貨主處,堪以認定,雖被告甲○○分擔運輸毒品之代價為何,從卷內資料無法得知,然被告乙○○既告知被告甲○○要報伊賺錢,自然係有相當之代價,否則被告甲○○豈有專程自台中南下高雄為被告乙○○帶路之理,是被告甲○○前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㈥此外,本件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驗後合計淨重19
928.28公克,包裝重235.89公克,純質淨重19842.58公克)、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紙箱2個、茶葉包裝袋20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或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且一旦起運,運輸行為即屬既遂,即使中途被截獲亦然(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乙○○、甲○○自高雄以計程車及休旅車運載之方式攜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已自高雄起運,中途被截獲,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與該綽號「阿勇」之陳泰順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乙○○、甲○○實施運輸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乙○○雖供稱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綽號「阿勇」之陳泰順託其運輸,然陳泰順至目前為止,仍未查獲,因此被告乙○○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甚明,因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與綽號「阿勇」之陳泰順既共同運輸毒品安非他命,且「阿勇」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上揭行動電話自係「阿勇」或乙○○所有且係供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以係被人利用,不知所攜帶之物係第二級毒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為牟取私利,為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運輸之安非他命純度甚高,淨重高達19928.28公克,而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等明知上情,仍為他人非法運輸,助長毒品之泛濫,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依被告乙○○、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諭知各褫奪公權8年;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驗後合計淨重19928.28公克,沾有安非他命之包裝重235.89公克,純質淨重19842.58公克),其中包裝因已沾有毒品,無法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紙箱2個、茶葉包裝袋20個,係被告乙○○所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綽號「阿勇」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2台,雖未扣案,分別係「阿勇」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乙○○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5000元(此部分係乙○○單獨所得),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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