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 新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璋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3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已於民國93年12月1日變更為 吳承璋 ,有公司登記基本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
8頁),吳承璋並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8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洪國石 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80之2地號土地上之豬場飼養豬隻,上訴人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簡稱水資局)所發包「高雄縣內門鄉東勢埔橋水管支架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因佔用河床施工,並將溪道填土作為施工道路,且將大型鋼骨建材放置於河床上,致92年8月4日「莫拉」颱風來襲時阻斷河道排洩,造成溪水暴漲淹沒上開養豬場,被上訴人所有之豬隻因而流失死亡計378隻,上開豬舍毀損,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雷定倫 及上訴人副總經理 張慶國 、原審被告水資局代表 陳敬寬 於92年9月3日協調,上訴人就豬隻損失部分願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達成和解,詎上訴人拒不履行和解契約,迭經調解均無效,為此依據和解契約或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92年9月5日起,其中50萬元自92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豬舍損害269,330元及租金損害33,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起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曾授權訴外人張慶國與被上訴人和解,且上訴人知悉上開和解後並未承認,上訴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該和解書記載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雷定倫,非被上訴人,訴外人雷定倫調解時並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縱和解成立,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和解書請求賠償;再依該和解條件,上訴人僅需支付10萬元,其餘50萬元應由訴外人成宜公司賠償。另被上訴人就豬隻流失之損害及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等情,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92年9月5日起,其中50萬元自92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每年5萬元向訴外人洪國石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80之2土地上之養豬場飼養豬隻。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水資局之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高雄縣內門鄉東勢埔橋下河床,工程進行中設置施工土堤便道及放置超大型鋼樑三根於河床之上,於92年8月4日「莫拉」颱風來襲時,帶來豪雨,上訴人設置之施工便道及鋼樑足以影響水流宣洩,致被上訴人之豬舍淹水,92年8月15日又因豪大雨沖斷施工橋樑,鋼骨建材斷落於溪床之上阻斷河道。
(二)經訴外人 鄭福利 調解,訴外人雷定倫即被上訴人之前夫、陳敬寬及上訴人新泉公司副總經理張慶國於92年9月3日到場協調,訴外人張慶國應允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而達成和解。
(三)訴外人張慶國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吳承璋與乙○○為夫妻關係。92年9月3日上訴人之董事長為乙○○。吳承璋於92年8月前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至92年8月
8日解除董事長職務並辦理變更登記,又於93年12月1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是否於92年9月3日達成和解契約?
1、張慶國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訂定系爭和解書?
2、就張慶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3、雷定倫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契約?
(二)依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包含豬隻以外之損失?
六、茲就上揭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於92年9月3日達成和解契約?
1、張慶國是否有代理上訴人訂定系爭和解書?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張慶國係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與被上訴人多次調解,張慶國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雷定倫並於92年9月3日共同協調以6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張慶國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該和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
(2)經查,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新泉營造公司(甲方)(即上訴人)、雷定倫(乙方)雙方因豬隻東勢埔上游乙案,達成和解:甲方給付乙方陸拾萬元正...。甲方代表:張慶國」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則依上開內容所示,張慶國係以上訴人之名義,代表上訴人為和解契約。又查,雷定倫、水資局代表陳敬寬及上訴人副總經理張慶國於92年9月3日係於內門鄉鄉民代表即鄭福利處進行調解,訴外人張慶國應允賠償6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證人即鄭福利於原審證述:系爭和解係由被上訴人央請伊出面協調,會中就由雷定倫、張慶國及陳敬寬三方進行協調,最後以60萬元和解,張慶國就此金額於會中打電話向上訴人之董事長請示,經上訴人董事長同意後,才簽和解書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而證人陳敬寬於原審亦證述:當時是係被上訴人找鄭福利出來協調,上訴人是副總經理張慶國代表協調,當時協調結果確實是60萬元,張慶國副總經理也有打電話回去請示,上訴人願意賠償60萬元等語(原審第154頁、第77頁),證人雷定倫於原審證述:和解書的條件是張慶國訂的,他有與成宜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談妥才簽和解書等語(原審卷第
154頁、本院第141頁),而證人 陳天才 於原審證述:系爭和解書是伊寫的,是依照雙方的意見所寫,60萬元是當時與會者協調出來的結果等語(原審卷第275頁),再參以水資局於92年11月14日以 水南 工字第09251040970號函上訴人,其主旨為「檢送立法委員 王幸男 國會辦公室函轉內門鄉甲○○(即被上訴人)君陳情東勢埔橋段洪水淹死豬隻乙案陳情書面資料乙份,請速依工程契約及誠信原則妥處後報局憑辦」,上開函件說明二亦記載:「有關本案陳情人提出92年9月3日曾請地方代表調解後以60萬元和解經查屬實,請速依工程契約及誠信原則妥處」等語(原審卷第103頁),綜上,足見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央請鄭福利出面調解,而上訴人係由水資局代理人陳敬寬通知後,由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張國慶 到場參與協商,會中張國慶與雷定倫協議以60萬元和解,張國慶就此金額並曾打電話回公司向董事長請示,應係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兩造始同意由陳天才依兩造之意思書寫和解書內容,則張慶國係經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和解契約至明,上訴人就該和解契約,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此不因上訴人事後表示反對而有異,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認定。
(3)上訴人抗辯:張慶國並無代理上訴人和解之權限,且張慶國於92年9月3日當天係打電話給吳承璋,並非打電話向上訴人之董事長乙○○請示,且吳承璋並未同意本件和解條件云云。雖證人即張慶國於原審證述:本件和解係伊去談的,當時是水資局通知伊去的,上訴人並未授權伊代理,當天伊確實有電話聯絡上訴人董事長,但沒有得到確實的同意云云(原審第153頁),而證人吳承璋於本院證述:伊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慶國於和解當天確有打電話給伊,告知對方要求60萬元,但伊表示要成宜公司的人員到場才談和解,且成宜公司要負全部之責,後來張慶國就沒有再回報等語
(本院第128頁)。惟李承璋既自承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128頁),又與名義上負責人乙○○為夫妻關係,則張慶國於和解當天打電話向李承璋請示,李承璋自有權限決定和解條件,上訴人抗辯,張慶國打電話給李承璋非董事長乙○○,故未獲上訴人授權云云,委無足取。又查,張慶國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李承璋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位居上訴人公司之高職,與上訴人有利害與共之關係,其等分別證述未得授權或未同意本件和解條件云云,顯係偏頗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又抗辯:張慶國於調解委員會協調時,未提出委任書,經調解委員認係不合法代理,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足認張慶國並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云云。然查,證人即成宜公司之代表 范國晃 於原審證述:伊是代表成宜公司,是上訴人之下包商,第一次協調會成宜公司之負責人及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均有參加,當時爭執很大,第二次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委員認為張慶國沒有委任狀,其到場不合法,所以調解不成立等語(原審卷第240頁),則依證人證言,兩造第一次協調會時,上訴人之代表即為張慶國,而第二次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張慶國亦有參加,雖未帶委任狀,惟授予代理權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調解委員會委員誤以為須以書面授與代理權始生效,而認張慶國到場不合法,而調解不成立,並不影響張慶國之代理身分,再參以張慶國於93年9月3日亦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張慶國與被上訴人調解,張慶國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2、張慶國既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審酌表見代理部分。
3、雷定倫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契約?
(1)被上訴人主張:雷定倫係被上訴人之夫,歷次調解會均由雷定倫陪同被上訴人出席,於92年9月3日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出席,始授權雷定倫代理和解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和解書記載雙方當事人一方為雷定倫,並非被上訴人,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據此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云云。
(2)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隱名代理」。
經查,被上訴人與雷定倫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22日與雷定倫離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46、14
7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養豬場係由被上訴人與雷定倫共同承租,由被上訴人出資經營,上開淹水事件後,被上訴人於各次協調會均有到場,92年9月3日協調時,被上訴人則委託雷定倫代理等情,經證人雷定倫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53、154頁、本院140、141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高雄縣內門鄉公所93年2月23日高縣內鄉民字第0930001553號函附調解筆錄、簽到表可稽(原審卷第14
1至144頁、第65至70頁),上開養豬場既係被上訴人出資經營,系爭損害之請求權人應為被上訴人,雷定倫於92年9月3日和解時,雖未以本人即被上訴人名義為和解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即被上訴人之意思。且依水資局函上訴人處理之聯名陳情電子公文中,受害人明確署名為上訴人與雷定倫2人,此有水資局92年8月25日備忘錄1紙及所附電子文件2紙可稽(原審卷第95至97頁),上訴人與雷定倫為本件和解時,既就豬隻淹水乙案為和解,上訴人應可得知雷定倫係代理被上訴人,本件和解仍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縱雷定倫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無權代理和解行為,然被上訴人以和解權利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應認已承認該行為,該和解契約對兩造發生效力,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應賠償之金額若干?和解範圍是否及於豬隻以外之損失?
1、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縱令兩造和解成立,上訴人僅需賠償10萬元,其餘之50萬元由成宜公司賠償等語。
2、經查,系爭和解契約既為兩造共同訂定,成宜公司並未到場,已如前述,且系爭和解內容記載:「新泉營造公司(甲方)、雷定倫(乙方)雙方豬隻東勢埔上游乙案達成協議,甲方給付乙方陸拾萬元(新泉92年9月4日現金壹拾萬元正,成宜企業公司開伍拾萬支票由新泉營造背書負責,92年9月
4日付),支票期限為二個月兌現」等語,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同意給付60萬元,僅其支付方式為:上訴人以10萬元現金及成宜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5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就成宜公司簽發之50萬元支票,究應如何取得,乃上訴人與成宜公司間之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賠償總額。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上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和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60萬元。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和解契約,僅需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範圍僅就被上訴人豬隻損害部分,未及豬舍及租金損害部分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和解範圍包括被上訴人豬隻及豬隻以外之全部損害(租金、豬舍)而言云云。
4、經查,證人雷定倫於本院證述:兩造談和解時,該60萬元
是指豬隻損害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而水資局訴訟代理人陳敬寬於原審陳述:和解當天未談及修理豬舍部分等語(原審第220頁),且系爭和解書記載:「新泉營造公司(甲方)、雷定倫(乙方)雙方『豬隻』東勢埔上游乙案達成協議,甲方給付乙方陸拾萬元」等語(原審第34頁),而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貴公司於民國92年9月3日承認因工程施工不當,造成本人飼養豬隻死亡及豬舍機器設備之損壞,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經調解台端願賠償『豬隻』損失部分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第6頁),足見本件和解範圍,僅就被上訴人豬隻所受之損害為協議,並不包括豬隻以外之損害(如豬舍、租金),兩造所為60萬元和解範圍應僅限於被上訴人豬隻損失之金錢補償部分,不及於其他,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範圍包括被上訴人豬隻及豬隻以外之全部損害(租金、豬舍)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賠付6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92年9月5日起(和解現金10萬元應於92年9月4日支付,遲延利息自翌日起算)、其中50萬元自92年11月5日(和解50萬元支票兌現期限為92年9月4日交付後之
2個月,其遲延利息應自92年11月5日起算)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應予以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