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08年11月9日止,每月1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88年11月9日起至90年11月8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0.24%,自90年11月9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
0.41%機動調整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8月9日起即未按期還款(當時之利率為4.49%),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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