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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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姚宜姈 張明賢 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預借現金,至每月之消費及借款,則應依次月信用卡月結單所載之數額及繳款截止日,繳納予原告。如未能全數清償,即應就餘款部分,自應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嗣被告迄至94年6月12日間止,總計尚積欠原告代墊之消費本金519,653元,另並積欠有17,835元之利息,合計達537,488元,而至遲應於同年6月27日前償付完竣,詎被告並未清償分文,且迭催未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書、身分證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被告歷史消費帳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完竣,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7,488元,及其中519,653元之部分,自94年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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