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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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甲○○」以下增補「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