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5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付、骰子參顆、牌尺參支、搬風大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
9月8日起至同月17日止提供其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麻將、骰子、牌尺及搬風大骰子等物為賭具,由 余群英許如興高慶儀鄭連雄 等人,在上開處所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甲○○於賭客自摸時可抽頭100元。嗣於同年9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提供為賭具之麻將
1付、骰子3顆、牌尺3支、搬風大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及賭資540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余群英、許如興、高慶儀、鄭連雄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麻將1付、骰子3顆、牌尺3支、搬風大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及賭資5400元扣案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時間非長、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賭具麻將1付、骰子3顆、牌尺3支、搬風大骰子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0
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5,400元,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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