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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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郭憲彰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縣○○鄉○○里○○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
高雄縣○○鄉○○里○○街○○○號)於94年3月17日死亡,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2,100元(已用於支付喪葬費用124,875元)、美金245元,金塊1條(約5兩重),大寮農會存摺1本、手錶2個、懷錶1個、鑰匙3串、筆1支、瑞士刀1把、電話簿1本,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94年6月28日府社工字第0940133915號函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之遺物清單一覽表、個案摘要各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其在台或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成員不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三、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並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並無配偶,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己如前述,而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人選,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郭憲彰律師,其明確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當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本院選任郭憲彰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