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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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鴻文與 程文通 原為朋友,黃鴻文於民國98年間知悉程文通所經營之工廠需錢週轉,竟趁程文通亟需款週轉之急迫情形,於98年6月間某日,在程文通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所經營之沖床工廠內,借貸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程文通,並約定每7日為1期,1期利息1萬2,000元之條件,且由黃鴻文預扣前4期4萬8,000元利息,程文通實際僅取得7萬2,000元,而以年利率480%計息,並要求程文通簽立發票日98年7月20日、票面金額4萬8000元及發票日98年6月1日、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黃鴻文以擔保還款,以此高額利息向程文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程文通因無法返還上揭款項,不堪黃鴻文催討債務,遂離開其經營之沖床工廠,並在新北市○○區○○00號租屋重新生活。詎黃鴻文於100年8月間得知程文通另在新北市雙溪區居住,竟為催討前揭債務,而與 張志向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初,2人共同至程文通於新北市雙溪租屋處找程文通,張志向一至上處,隨即要求程文通出來外面講,黃鴻文繼而表示先前之債務扣除沖床工廠機械出售之款項,程文通尚積欠50萬元,並以「欠錢還有房子住,如果不還錢,不會讓你繼續住下去,而且還要你的一隻腳」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程文通,張志向並在一旁助威,程文通因而心生畏懼,當下應黃鴻文之要求先行給付5,000元,並簽立發票人程文通、到期日100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1萬5000元本票1張;到期日為100年11月16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
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日,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14張共14萬元,及到期日為102年1月16日、票面金額34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黃鴻文作為還款之擔保。黃鴻文、張志向共同即以上揭方式恐嚇程文通取得財物得手。嗣經警方於
101年2月5日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513室執行搜索,扣得黃鴻文所持有由程文通所簽發之本票15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程文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鴻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重利的部分,伊是介紹綽號「 阿風 」的借錢給程文通,不是伊借錢給程文通,而伊知道「阿風」是放高利貸的。又伊是有與張志向一起到程文通雙溪的住處,向程文通討債,因他欠伊50萬元,伊是跟程文通說伊真的很缺錢,請程文通將欠伊的錢歸還一些,當時只有對他講「欠錢還有房子住」,並沒有對他說「如果不還錢,不會讓你繼續住下去,而且還要你的一隻腳」的話,沒有對程文通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鴻文如何於上揭時間、地點貸借12萬元予告訴人程文
通,約定每7日為1期,1期利息1萬2,000元,且由被告黃鴻文預扣前4期4萬8,000元利息,告訴人程文通實際僅取得7萬2,000元,年利率高達480%,並要求告訴人程文通簽立發票日為98年7月20日、票面金額為4萬8000元及發票日為98年6月1日、票面金額為12萬元之本票各1張以供擔保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文通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101年2月24日、11月
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102年6月24日審判筆錄),且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程文通所簽發之發票日98年7月20日、票面金額4萬8,000元及發票日98年6月1日、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各1張扣案可資為憑,而被告亦供承持有告訴人程文通所簽發該面額4萬8,000元及12萬元之本票各1張之事實,雖辯稱係因代程文通還債,程文通拿這
2張本票給伊做擔保云云,惟此為告訴人程文通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指出其究代告訴人程文通償還何人之債務,而查被告亦不否認有借錢給告訴人程文通之事實,雖辯稱均未拿利息云云,惟此亦為告訴人程文通所否認,且依被告所供其先後與告訴人程文通間之借貸往來,並非小額及少數,而被告與告訴人程文通並非至親密友,被告又豈有未收取利息之理,堪認被告所辯本件12萬元非其貸借給程文通,是介紹「阿風」借錢給程文通,亦未收取利息等語,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證人程文通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而查告訴人程文通因經營之沖床工廠財政陷於困境,亟需款週轉,是若非告訴人程文通需款孔急,當無以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黃鴻文貸借款項之理,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黃鴻文如何夥同張志向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一同前往告
訴人程文通位在新北市雙溪之租屋處,向告訴人程文通催討債務,並表示先前之債務扣除沖床工廠機械出售之款項,告訴人程文通尚積欠50萬元,並以「欠錢還有房子住,如果不還錢,不會讓你繼續住下去,而且還要你的一隻腳」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程文通,告訴人程文通因而心生畏懼,當下應被告黃鴻文之要求先行給付5,000元,並簽立上揭面額分別為1萬5千元、1萬元及34萬元之本票計16張交予被告,供為還款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文通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依其於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黃鴻文跟張志向兩人一起到伊雙溪租屋處,當時黃鴻文跟伊講債務的事,張志向在旁邊手一直放在口袋,伊覺得很奇怪,他們沒有提到有槍,黃鴻文說伊欠他60萬扣掉賣機器的錢,要伊再給50萬的本票,伊身上有6千多就說先還他3000,他不要,伊只好給他5000元,當時黃鴻文講話很難聽說,他說欠他錢竟然還有房子住,不要讓伊繼續有地方住,還說如果還不出錢就要伊一隻腳,一直罵三字經,然後就一直罵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31號偵查卷(二)101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張志向當時有無跟你說要把你押出去?)他跟我講到外面講,確實是這樣」、「我感覺他(被告張志向)是代替黃鴻文討錢,行為不正確是一定的,但是我覺得事情過了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102年6月24日審理筆錄第9頁)。雖證人程文通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似乎有所保留,惟被告黃鴻文夥同張志向前往告訴人程文通住處催討債務時,如何出言上開恐嚇言詞使告訴人程文通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而查被告黃鴻文與告訴人程文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僅屬彼等2人間之事而已,與他人無涉,被告黃鴻文竟夥同張志向一起前往向告訴人程文通催討,並要求告訴人程文通到外面談判,同案被告張志向並在被告黃鴻文出言恐嚇之時,隨侍在旁給予告訴人程文通心理壓力,被告張志向並因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此外並有扣案由告訴人程文通簽發之本票13紙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程文通指述被告黃鴻文如何為本件恐嚇之內容應非無據,堪足採信。被告黃鴻文所辯:僅有對程文通講「欠錢還有房子住」的話,並沒有對他說「如果不還錢,不會讓你繼續住下去,而且還要你的一隻腳」之語,沒有對程文通恐嚇云云,洵屬卸責推諉之詞,殊無足採。本件告訴人程文通僅向被告黃鴻文貸借12萬元,已收取高額利息,詎被告黃鴻文竟出言恐嚇向告訴人程文通催討50萬元,顯逾所得請求之金額甚多,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甚明,是本件被告黃鴻文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鴻文與張志向間就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鴻文所為上開重利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黃鴻文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鴻文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對告訴人收取重利及恐嚇取財之金額、告訴人並已到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之重利罪及恐嚇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增列但書規定,惟本件被告各所宣告之刑,並無該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本件重利及恐嚇取財犯行,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