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茂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茂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令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被告賴茂貴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88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241巷43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茂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夜間,在臺中市體育場附近,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賴茂貴在臺中市東山樂園河床旁,適為員警攔檢盤查,發現賴茂貴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茂貴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賴茂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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