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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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文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執行完畢),然因與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賭博│公共危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2日│98年10月25日│98年08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99年度偵字第1083號│98年度偵字第2765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簡字第97號│9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99年度易字第1493號││審││││││├──┼───────────┼───────────┼───────────┤││判決│99年4月22日│99年4月26日│99年11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97號│9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99年度易字第1493號││├──┼───────────┼───────────┼───────────┤││確定│99年07月12日│99年05月17日│99年12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518號(編│99年度執字第3209號(編│100年度執字第127號(│││號1至3曾定刑6月已執│號1至3曾定刑6月已執│編號1至3曾定刑6月已│││畢)│畢)│執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01日│98年11月04日│98年11月0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72號│99年度偵字第3372號│99年度偵字第337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審││││││├──┼───────────┼───────────┼───────────┤││判決│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19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確定│102年05月23日│102年05月23日│102年05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285號(│102年度執字第3285號(│102年度執字第3285號(│││編號4至6曾定刑10年)│編號4至6曾定刑10年)│編號4至6曾定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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