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芳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芳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0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圖減省電費支出,於100年6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83號之「庄腳味便當店」推銷,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於上址之電度表(即瓦時計電表)1具(電表號碼:00000000號)之封印鎖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該電度表內加裝電子零件,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嗣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劉昌仁 於101年1月11日15時40分許會同警員至現場實施稽查,發現該電度表上之封印鎖確實遭到破壞,電度表內部遭加裝電子零件,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無法正確計算用電量,並扣得上開瓦時計電表1具、封印鎖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榮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瓦時計電表1具、封印鎖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又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並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注意上開電業法之修正,而援引修正前之條款,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惟被告竊電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次在電度表內部加裝電子零件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行為,而為竊電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犯行之實施,為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經濟利益,竟不惜蹈犯刑章,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已就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繳清費用而支付新臺幣319,863元,業與臺電公司和解,此據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瓦時計電表1具、封印鎖1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屬臺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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