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許瑞祥 被告 林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花院明96執仁17768字第14905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訴,因被告已撤回該案執行聲請,已無訴訟之必要,原告亦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據以執行原告財產之本票裁定,自執行無結果,而於民國97年7月31日換發債權憑證後,卻遲至101年5月21日再聲請執行,其債權憑證業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該債權憑證應不具執行力,不得再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為此,請求判命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僅具狀陳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87號事件業據其撤回執行在案,本件執行已不存在,對於原告主張其不得執原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訴,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原告94年6月1日所簽發,94年11月30日到期之面額80萬元本票一紙,因提示不獲兌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6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7587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可憑,堪信為真實。因前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被告為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為三年。
六、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607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本院於97年7月31日換發花院明96執仁17768字第14905號債權憑證。則被告收受本院換發之債權憑證後,遲至101年5月21日方向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該執行案撤回後,被告再度於102年4月24日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87號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法使已時效完成之本票請求權回復。準此,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執有本院97年7月31日核發之花院明96執仁17768字第1490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並請求被告不得執上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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