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曜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曜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7月間,在其位於○○縣○○市○○路○○號住處內,整理其胞兄 李再民 (已歿)之遺物時,取得李再民生前置放於上開處所內之具殺傷力口徑0.45吋美國REMINGTON廠M1911A1型,槍號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45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嗣李曜顯 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與不知情之 林靖宏 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 黃凱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縣○○鄉○○路○段○○號前時,因上開槍枝走火而擊發其中1顆子彈,該子彈直接擊中李曜顯之鼠蹊部,致李曜顯當場休克,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揭槍枝1枝、未擊發子彈4顆及擊發後已分離之彈頭、彈殼各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參見偵卷第113至11
4頁反面),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皆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顯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35頁反面),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及101年11月1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6頁反面、第74頁、88至108頁反面)。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EMINGTON廠M1911A1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0.45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左旋來復線。㈣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45吋制式彈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反面)。
此外,復有前揭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經試射擊發)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扣案之槍枝,既經鑑定係具殺傷力之美國REMINGTON廠M1911A1型,槍號0000000號,口徑0.4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扣案子彈為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所規定之「手槍」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所規定之「子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
三、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我國近來非法黑槍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而持有具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高度之威脅,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對社會治安危險甚鉅,不容輕忽,其自101年6、7月間取得前揭槍、彈後,在101年10月24日持以把玩而自傷後始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持以犯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時間長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之美國REMINGTON廠M1911A1型,槍號0000000號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所試射之子彈4顆,業均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予沒收之宣告。另說明扣案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0.45吋制式銅包衣彈頭及已擊發之口徑0.45吋制式彈殼各1顆,亦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此外,復認被告所持有者為制式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有正當工作,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並自98年起捐款予社福單位,且已因持有上揭槍、彈而自傷已身,受有自我懲罰,被告母親及女兒亦均由被告單獨扶養等情,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詳述本件不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實無何足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復以被告確因其兄驟逝,整理遺物,始發覺系爭扣案槍彈,並欲丟棄,暫放載運小豬之自小貨車後座雜物區上,僅因酒醉未,觸及手槍隨手把玩,誤啟保險,誤扣扳機,誤傷己身,身陷閻門,引警查獲令槍彈,致罹囹圄之災,而有可憫恕之處,縱認使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原判決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似有適用法則之不當,求予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確因其兄驟逝,整理遺物,始發覺系爭扣案槍彈,並欲丟棄,暫放載運小豬之自小貨車後座雜物區上,僅因酒醉未知,觸及手槍隨手把玩,誤啟保險,誤扣扳機,誤傷己身,身陷閻門,引警查獲槍彈,致罹囹圄之災,衡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已知所悔,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但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惟此等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時再三斟酌,作為上揭量刑之審酌因素之參考,復衡諸被告身心健全,應深知槍彈之危害性,縱因清理其兄長之遺物蒐獲前開槍彈,當立時向警報繳,被告竟捨此不為,以丟棄之名,卻行長時間非法持有之實,復持之在行駛在市區道路之車內把玩槍枝,更拉槍機上膛,終致誤扣扳機槍傷己身,其對社會之治安及危害非微,誠屬不該,自應加以非難,實難單以上開理由逕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原判決並兼衡前情亦就何以不爰引刑法第59條酌減輕被告之刑之理由,於判決中詳為說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再執陳詞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