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洋煥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洋煥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3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準強盜罪,於97年7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甫於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3月21日縮刑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先拿取由 賴彥佑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菠蘿麵包1個、曼秀雷敦軟膏1盒、金門高粱酒1瓶、茶葉蛋1個、香蕉1支、三花棉襪1雙、薄荷口香糖1條、青箭口香糖1條、舒跑運動飲料1瓶、成人輕便雨衣1件、蘇打餅乾1包、蘋果日報1份、財訊雙週刊1本、台灣地圖大全1本、國際牌大電流鹼性電池1盒後,裝入其所攜之雙肩背包內,因店員賴彥佑查覺有異,而要求黃洋煥先行將背包內物品拿至櫃檯刷條碼結帳,黃洋煥即趁賴彥佑等人將所取物品刷完條碼並將上開物品放回其背包而疏未注意之機會,將裝有上開物品之背包攜離該店,搶奪得手,賴彥佑見狀,隨即追呼出店,適有員警巡邏至該區,始將黃洋煥逮捕,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參照)。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院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衡酌該等證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照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洋煥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拿取上開商品置於背包內,並將之攜離該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原本要付錢,但身上沒錢,伊跟賴先生說要去警局拿錢包,依當時有吃安眠藥,精神不好,一時精神不清不楚云云。經查:
㈠證人賴彥佑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進入你們全家便利
商店的情形?)那時候他進來之後,就往貨架方向移動,他身上有血,我順便問他一下,是否需要OK絆,我有先拿OK絆給他,他什麼東西拿起來都往背包丟,所以我有問他是否要把包包拿到櫃台先刷條碼,我先拿過去刷時,他又再拿幾樣東西,都有拿到櫃台刷條碼結帳,我刷完條碼之後跟他報總價,他就直接拿起包包要走,另一位店員比較高,有伸手要抓那個包包,但是沒有抓到那個包包,被告就把那個包包拿走出去了。當時我已經下班,是幫另一位上大夜班的同事的忙。(被告為何沒有付帳就把包包拿走?)他直接拿走,就走出店門,我有追出去,告訴他說沒有結帳,不能把東西拿走,被告說去找警察要啦,剛好對面有巡邏員警,我就招手請求幫忙。我們店對面是派出所。(據你觀察被告進入你們店裡面挑商品時的精神狀態如何?)他身上有血,情緒不太好,有點氣沖沖的樣子,跟他講話,都不太搭理,他一直走來走去,把貨架拿下來丟在包包裡面。我主動拿OK絆給他時,他也是直接抽走。(被告是否拿了偵卷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的商品:菠蘿麵包1個、曼秀雷敦軟膏1盒、金門高粱酒1瓶、茶葉蛋1個、香蕉1支、三花棉襪1雙、薄荷口香糖1條、青箭口香糖1條、舒跑運動飲料1瓶、成人輕便雨衣1件、蘇打餅乾1包、蘋果日報1份、財訊雙週刊1本、台灣地圖大全1本、國際牌大電流鹼性電池1盒?(提示偵卷12、13頁)是。(被告是否聽得懂你在說什麼話?)他聽得懂,因為比方說我問他包包拿去櫃台結帳好不好時,他雖然沒有出聲音,但他揮手向我表示拿去吧的意思,我在櫃台刷條碼的時候,他還繼續拿東西,我跟他說要把東西拿來刷條碼,他還有照做」等語(見原審102年8月15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賴彥佑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事發時監視錄影光碟1片、包包、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在全家便利商店,於商品刷完條碼,尚未結帳時,即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逕自離去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曾服用安眠藥物,精神不好云云。
惟賴彥佑於原審證稱「‧‧他聽得懂(我說的話),因為比方說我問他包包拿去櫃台結帳好不好時,他雖然沒有出聲音,但他揮手向我表示拿去吧的意思,我在櫃台刷條碼的時候,他還繼續拿東西,我跟他說要把東西拿來刷條碼,他還有照做」等語(見原審102年8月15日審理筆錄),是依賴彥佑親身觀察所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物的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並無不同。對照原審勘驗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⑴監視錄影時間2013年6月1日(下同)凌晨12時24分58秒至25分5秒:被告身著深藍色長袖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進入便利商店後,將背包置於便利商店之角落。⑵凌晨12時25分45秒至27分4秒:被告陸續至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再將手上之商品放入角落背包內。⑶凌晨12時27分33秒至52秒:店員發現被告將商品放入角落之背包內,隨後店員將該背包拿至收銀櫃檯。⑷凌晨12時30分22秒至54秒:被告繼續將選取之商品置入收銀櫃檯上背包內。⑸凌晨12時30分59秒至31分0秒:被告突然抓起收銀櫃檯上之背包置於右肩,並轉身往自動門方向離去,二名店員伸手阻止不及。⑹凌晨12時31分7秒至11秒:被告回頭低身撿拾自背包內商品掉落地下之商品後,再由自動門離開便利商店等情。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均能正常選取商品,並將商品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其於選取物品時,均係選取其所需之特定物品,判斷精準,於櫃檯突然攜帶黑色背包離去時,動作流暢,亦未見任何精神恍惚等心智障礙之情形;被告且於警偵查中自承手部受傷及依其所需用拿取商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38頁),而其取用之商品確實包括藥品在內,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確有依需求選擇欲拿取商品之能力。再對照被告於案發前凌晨零時許,猶能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向當時值班員警欲借金錢未成,即離去等情(被告所稱因錢包遺失曾前往報案云云,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8月5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所附警員 吳啟鳴 之職務報告書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4、65頁);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2年6月1日凌晨1時14分至1時53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對於員警所詢問題,亦均能逐一回答,未見有不能回答之情(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各情以觀,足徵其於本案行為前後之思考判斷力、記憶力均屬正常,顯然知悉當時從事之行為,即其行為當時辨識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況被告僅泛稱其係於西藥房購買安眠藥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未曾提供處方箋或醫療院所、藥房名稱,以供查證,其上開所辯,無非推諉避就之詞,洵無足取,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辨識、理解能力,及依其辨識、理解以行為之能力,均屬正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所選取之商品,雖已置入櫃檯被告之背包內,既尚未結帳,店員即無將商品移轉予被告終局取得之意,且自始均在店員視線及管領範圍之內,依社會通念,上開商品仍屬店員所持之物,被告佯裝欲購物結帳,卻趁被害人支配力稍為鬆弛不及防備之際,將物品強行攜離現場,使店員追之不及,喪失對其管領商品之所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其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5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有竊盜、準強盜罪等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搶奪之方式,不法牟取商店之財物,造成商家權益受損,敗壞社會治安,並致店員心理留下極為負面之陰影,惡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及全家便利商店遭搶奪之財物總價值約1341元,已經全數追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陳詞否認搶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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