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健任
易信宏饒瑞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健任、易信宏、饒瑞家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健任與 吳昱勳 【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吳昱勳與莊富勝為朋友。緣莊富勝因所持有之發票人為 高荿士 、背書人為被害人 楊聰良 、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未獲兌現,莊富勝遂商請吳昱勳處理上揭債務,經吳昱勳與被害人楊聰良聯繫後,被害人楊聰良遂於民國99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匯款共約120,000元至吳昱勳之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上開票據債務,但因被害人楊聰良尚未全部清償,莊富勝遂透過吳昱勳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連健任,委託被告連健任處理該債務。詎被告連健任於收受上開支票後,竟與被告易信宏、饒瑞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11月中旬某日,一同驅車前往被害人楊聰良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村0000000號工廠,因未遇被害人楊聰良,被告三人竟心生不滿,先一同動手砸毀工廠辦公室之電腦及電話後,被告連健任再以「如果你老公不還錢,就要帶人來圍工廠,讓工廠經營不下去」等語,恐嚇當時在場之被害人楊聰良妻子即被害人 劉秀珍 ,致被害人劉秀珍心生畏懼。
嗣後,被害人劉秀珍將上揭情事轉告被害人楊聰良,被害人楊聰良心生畏懼,而於99年12月7日以台譽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80,000元至被告連健任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三人因而取得被害人楊聰良之財物。嗣經警方調查 黃鴻文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0號判刑確定)等人涉犯恐嚇取財乙案,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連健任、易信宏、饒瑞家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連健任、易信宏、饒瑞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聰良、劉秀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扣案被告饒瑞家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連健任、易信宏、饒瑞家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連健任並辯稱:伊沒有於99年11月間某日,前往上開工廠,砸毀工廠內物品或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即證人劉秀珍,而被害人即證人楊聰良之所以會匯款8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係因為伊受委託處理本件票據債務後,隨即與證人楊聰良聯絡,並於99年12月初,初次在新北市○○區○○街上85度C見面,且達成清償該筆債務之共識,所以證人楊聰良才會匯款,之後因金額仍疑慮且無法聯絡證人楊聰良, 伊才 與易信宏、饒瑞家於100年8月間,一同前往上開工廠找證人楊聰良,過程中渠等並無砸毀該工廠物品或恐嚇證人劉秀珍,100年8月所發生之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被告易信宏亦辯稱:伊沒有於99年11月間某日,前往上開工廠,砸毀工廠內物品或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劉秀珍,伊係於100年8、9月間,與被告連健任、饒瑞家一同前往上開工廠,渠等並無砸毀該工廠物品或恐嚇證人劉秀珍,當時有留電話給證人楊聰良之父親,之後就由一位陳姓成年男子代表證人楊聰良與渠等協調本件債務,伊從沒見過證人楊聰良、劉秀珍等語。被告饒瑞家則辯稱:伊沒有於99年11月間某日,前往上開工廠,砸毀工廠內物品或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劉秀珍,應該是100年8、9月間,伊有開車搭載被告連健任、饒瑞家一同前往上開工廠,伊僅在工廠外等待,沒有進入工廠,渠等也無砸毀該工廠物品或恐嚇證人劉秀珍等語。經查:
㈠證人楊聰良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連健任有帶2、3人到
伊所經營之上開工廠,並向伊老婆即證人劉秀珍講類似不讓工廠經營之恐嚇言詞,事後經證人劉秀珍告知伊上情,伊才匯款80,000元給被告連健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3至36頁、偵查卷二第163至164頁),然證人楊聰良於偵查時則結稱:「(檢察官問:去你工廠的人你都沒有看過?是何時去你工廠的?)我都沒有看過,要問我老婆比較清楚,因為我常常要跑中南部。我不知道是不是和我記得的是同一件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1月到工廠討債的人與被告連健任等人並非同一夥人,伊匯款80,000元給被告連健任,是想說把支票拿回來,就是這麼簡單,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工廠被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足認證人楊聰良針對99年11月間,前往上開工廠為砸毀工廠物品及恐嚇證人劉秀珍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三人之重要關鍵事實,先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三人所為,後於偵訊、審理時改證稱:伊不在場不知道是否為同一件事或非同一夥人,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容有瑕疵,要難完全採認。況證人楊聰良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99年11月間,有人來討債時,伊並不在場,伊沒有看過當時到場的人,伊稱被告三人有出言恐嚇證人劉秀珍乙事,都是證人劉秀珍事後告知伊,沒有親耳聽聞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4頁、本院卷二第89頁、第91頁),是以證人楊聰良本人並無在案發現場親自見聞被告三人有無前往工廠,並為毀損或恐嚇之行為,證人楊聰良所為上述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實難輕易採信,若無其他直接證據為佐證,自難逕而採認。
㈡又證人劉秀珍於101年3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僅針對檢
察官問:「楊聰良有欠錢?」具結證稱:伊只遇過一次有
4、5人來工廠要債,當時是夏天,對方都是2、30歲年輕人,穿短袖並露出刺青,一進辦公室就砸電腦、電話,伊趕緊帶小孩下去給伊公公,對方要離開時說要找負責人,並稱不滿意楊聰良付的錢,要找楊聰良出來,砸東西只是要給個教訓;該次伊有拍照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16至
117頁),惟其未指明所述遭人至工廠討債並砸毀電腦之確切時間,後於101年11月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先設定時間為99年11月中旬,提問:「99年11月中是否有不明人士至你工廠處找楊聰良,要求楊聰良還款?」,證人劉秀珍則證稱:當時有幾個年輕人到楊聰良所經營之林口工廠找楊聰良,對方以閩南語說一些恐嚇的話,伊先將小孩抱走,對方在辦公室砸桌椅、破壞東西,伊有拍照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00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同偵查卷第77頁至85頁照片供其指認,其又證稱:「因為太久了,我覺得我可能會認不出來,都很年輕,不像照片裡面的這麼老,可能是2、6、7、8號(即吳昱勳、被告易信宏、饒瑞家、連健任。」等語在卷(見同偵查卷第201頁),是證人劉秀珍於該次偵訊時所為指認,並非肯定。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劉秀珍復證稱:之前有4、5個人來林口工廠砸毀辦公室器具,沒有說恐嚇的話,當時有員工在工廠,伊與小孩、公公在辦公室,伊見對方在辦公室砸東西,就將小孩抱出辦公室,帶至廠區,正確時間伊不記得,當時伊有報警;前述砸工廠的是發生在夏天,當時對方是穿短袖,露出手臂上的刺青,沒有看到那些人臉的正面;伊於偵查中所說的情形與本件不同案件;伊沒有見過在庭之三位被告;另外單純來要債的情形,大約有兩次,都沒有砸工廠,可能是楊聰良有按時還款,所以對方還蠻客氣的,這兩次發生的正確月份,伊不記得;伊於偵查中所為指認,係依據外觀、外型、頭髮來認,伊並無把握指認是否正確;(經當庭確認在庭三位被告之手臂刺青)伊當時看到的都是從上手臂延伸到下手臂之刺青,與在庭被告之刺青部位均不同,長相、體型亦不確定,沒有印象;伊確認在庭三位被告均非前述砸工廠之人;伊可能真的是誤會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參以證人楊聰良、劉秀珍所提之報案資料顯示,證人楊聰良(原名 楊黃明 )係於100年7月23日下午5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下稱林口分駐所)報案,指訴案發時間為100年7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案發地點為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案類為毀棄損壞,此有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及工廠遭砸毀之照片3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
3頁)。足認證人劉秀珍歷次所證:遭4、5人砸工廠係發生於夏天,且該次有報警乙節,誠非無稽,從而,證人劉秀珍於偵查中所指訴在前揭工廠遭人恐嚇並毀損辦公室之情,與檢察官所起訴之99年11月間恐嚇取財犯行,是否同一事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劉秀珍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明確證述:伊於偵查中所為指認並非肯定,在庭三位被告之刺青與砸毀工廠之人均不相同,伊確認被告三人並非前述到工廠砸毀辦公設備之人等語,是證人楊聰良、劉秀珍於偵查中所為指證,因具有如上重大瑕疵,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㈢另被告三人固曾於偵訊時供稱:曾去過上開工廠等語(見
偵查卷二第222頁、第225頁、第228頁),然綜觀被告
3人偵訊時之筆錄記載,檢察官或以「有無於99年11中旬及100年8月中旬在連健任帶領下與易信宏前往楊聰良家裡經營位於林口的工廠,表示要帶人作亂,讓工廠沒辦法經營?」,或以「99年7月、11月、100年8月,有無去楊聰良在林口的工廠?」之方式,於問題中一連包含3個犯罪時間點,並要求被告3人陸續回答檢察官接續問題,被告3人在此不明確性的問題前提下,各憑各自之記憶,陸續回答檢察官所問有關有無砸東西、有無恐嚇等情,使得被告3人所說明、陳述之內容,互有歧異之處,致無法相互比對確認被告3人所稱「曾經去過工廠」之時間為何,也無法根據該時間點進而判斷被告3人究竟有無恐嚇或毀損等犯罪行為。另證人即被告饒瑞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伊於偵查中只是說個大概時間,渠等去工廠的時間應該是100年8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同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易信宏也證稱:因為檢察官問題裡有99年7月、99年11月、100年8月三個時間,所以伊才回答有去工廠,但實際時間是100年8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背面),證人即被告饒瑞家復證稱:因為時間太久,檢察官訊問時未先提示時間點,後來經過幾次開庭比對證詞後,才確認去工廠的時間是100年8月,而非
9年7月、11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是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因檢察官之設題並未區辨前往上開工廠之時間點,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符實,洵屬有疑,亦難遽採。
㈣而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聽譯文,監聽時間為100年9月
14日至同月16日,而非99年11月間之事,且綜觀通訊監聽譯文,雙方係在電話中協商債務清償問題,始終未提及99年11月間,被告三人有前往證人楊聰良所經營之工廠,並砸毀工廠內物品及恐嚇證人劉秀珍之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一第102頁至105頁)在卷可考,而扣案被告饒瑞家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於99年11月間前往上開工廠為恐嚇或毀損行為,該物實與本案無關。準此,公訴意旨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亦難遽認被告三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楊聰良警、偵訊之證詞內容,均非親自見聞,而證人劉秀珍偵訊時之證詞及指認亦有上述瑕疵之處,證人即被告連健任、易信宏、饒瑞家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或供述內容,亦因檢察官概括性、不明確之訊問內容,以致無法真正釐清行為時間點,進而判斷究竟有無為恐嚇或毀損行為之判斷,又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扣案行動電話均與本案案情無直接關聯性,故本案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