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自民國100年6月某日起」後,應補充增加「在臺中市潭子區僑忠國小地下道對面某麵攤之公共場所」之記載、同欄第7行,關於「得570倍之彩金」後,應補充增加「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可得10000倍之彩金」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0年度偵字第18012號被告羅永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306巷1弄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昌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某日起,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至85元不等之金額,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簽選號碼下注「香港六合彩」,與之賭博財物。「香港六合彩」係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倍之彩金。嗣因警偵辦另案時,知悉 甘永銘 (另案偵辦)涉有簽賭行為,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昌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永銘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信監察譯文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羅永昌自不詳時間起至100年6月7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06巷1弄62號之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經營「香港六合彩」之事實,辯稱:伊只是自己在玩六合彩,順便幫甘永銘簽注,伊並沒有經營等語。於本署偵查中,對被告及證人甘永銘為隔離詢問,證人證稱:伊自今年6、7月開始向羅永昌簽六合彩,他常到伊之妹妹經營的檳榔攤買檳榔,伊就直接向他下注,不曾去過他家。因為羅永昌說他自己有在下注,所以 伊拜託 他順便幫伊簽牌,他說他沒有在經營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辯稱情節大致相符。另調閱被告及證人於100年7月之雙向通聯紀錄,渠等均無通話之事實,此與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方式大相逕庭,被告是否有經營香港六合彩之事實,自屬有疑。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是以,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被告所辯即應予採信,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胡莉苓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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