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王鳳嬌 相對人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300萬元借款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貸關係或票據行為所生之債務,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未載有到期日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以其未向相對人借款、未簽立本票及相關抵押權設定之文件,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等語,聲請廢棄原裁定。然依抗告人所執理由,乃涉及債權及抵押權存在與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確認,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劉雪惠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數附同樣份數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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