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律師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上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依址(臺南市○區○○路七三之三號)送達判決予被告(由同居人即其父親 蔡信雄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存卷可憑,被告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始提出上訴,已逾前揭規定之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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