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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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為「乙○○於肇事後,主動撥打110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援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害人甲○○雖因被告之肇事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骨顱底骨折、左側腦脊液耳漏、左側臉部麻痺、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癲癇、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經醫生治療後,目前僅左上肢運動時較為笨拙,仍有輕度失智症,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95年12月8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4501300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甲○○前開之失智症乃係因為腦部外傷所致,自屬可以治療之續發性失智症,有本院自網路搜集有關失智症之相關資料(包括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台灣省寧園安養院)在卷可稽,則被害人甲○○前開傷害,雖屬重大,然尚非係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無法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因業務過失致使被害人甲○○受有前開傷害,影響被害人甲○○前途至鉅,事後亦因經濟困頓致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前開所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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