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
樓被抗告人旭記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旭記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通知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交付送達後,經郵務機關以「原址無此樓」之原因退回,經本院再向原址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四腳亭派出所,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承辦書記官向四腳亭派出所查詢,該派出所警員答稱該補正裁定「未領」。則若原告未遷移住所者,該裁定依前揭規定,已經過十日而生送達原告之效力,裁定生效後,原告並未依裁定補正裁判費,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至於本件裁定送達生效後,因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裁判費而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其送達除公示送達外,並同時對原告起訴狀上之地址為送達,此次亦為寄存送達,而經原告前往領取。故本件補費裁定與送達與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之等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王慧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