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三之「飛騰服裝行」負責人,以販賣服飾為業,乙○○則受甲○○聘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在上址店內擔任店員。甲○○及乙○○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業據英國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且甲○○明知在大陸廣東地區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所販賣之服飾,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以每件上衣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短褲二百五十元及裙子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該名人士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交由知情而與之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犯意聯絡之乙○○,負責將之整理、公開陳列於在店內,擬以每件上衣與短褲均三百五十元、裙子六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未及售出,即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物品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一節,並經證人 劉廷耀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販賣者,本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甲○○雖尚未賣出仿冒商品即遭查獲,惟其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前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其販賣行為即已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乙○○僅受僱擔任店員,將仿冒商品陳列於店內欲銷售予不特定人,而不負責進貨,復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甲○○之販入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就前揭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甲○○販入上開物品後業已連續賣出與不特定人,惟被告二人均堅稱其尚未賣出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有賣出之行為,是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之商品數量不多,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之損害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而被告乙○○僅係受僱擔任店員,犯罪情節較輕,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販入仿冒商品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乙○○行為時刑法已修正公布施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僅受僱擔任店員,涉案情節尚屬輕微,其受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