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17號自訴人戊○○
(現因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自訴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被告甲○○
乙○○庚○○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丁○○(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民國95年3月15日於聯合報報載:「‧‧‧己○○因而以證人身分到市調處接受詢問,但詢問完畢離開市調處時,卻被某立委助理當街攔下,對方聲稱該案已經在調查局立案偵辦,若不想被媒體報導曝光,就必須拿出一筆『封口費』,否則就讓消息曝光。」,被告丙○○並於翌日95年3月16日連續報載:「檢調偵辦前立委助理戊○○疑勾結調查員向前海基會秘書長己○○勒索案‧‧‧。據指出,專案小組前往戊○○住家出示搜索票時,郭正坐在電腦前刪除檢調偵查中的ETC等弊案資料;調查員問他是否與承辦的調查員認識,郭起初否認,後來辦案人員拿出郭和某調查員的密集通聯紀錄,才坦承認識該調查員。」、「郭擔任軒達實業公司負責人時,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判刑三年六月徒刑。」等語,顯係散布不實而足以毀損自訴人戊○○之名譽。蓋查:⑴、自訴人並無如報載所述攔下己○○勒索封口費之情;⑵、搜索該日,自訴並無坐在電腦前刪除檢調偵查中的ETC等案資料;亦無調查員詢問是否認識該承辦調查員,更無出示密集通聯紀錄而自訴人才坦承認識該調查員之情;⑶、自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非三年六月。上開⑴之報載不實,足以影響自訴人之人格清譽,⑵之報導不實,足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有作賊心虛之嫌,⑶之報導,更使一般人足認自訴人為觸犯重罪之人,足影響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以上皆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經查,95年3月15日之報載,雖未指明立委助理之姓名,然翌日95年3月16日之報載已指明立委助理為自訴人,此連續性之報載足使閱報人推知95年3月15日之報載為自訴人,其所為仍足毀損自訴人名譽而構成誹謗罪,再者被告等人於95年3月15日報載刊登不實之事,翌日連續刊登不實之事,事後並未作平衡報導,顯見被告等人明知不實仍執意刊登,而被告甲○○為聯合報之社長,被告乙○○為發行人,被告庚○○為總編輯,無論所登載者為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刑事上責任。因認被告甲○○、乙○○及庚○○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圖畫的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佈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嫌與丙○○、丁○○二人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⑴、如附件所示之聯合報95年3月15日、16日報紙,⑵、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54號宣示判決筆錄,⑶、法務部調查局本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95年3月14日,地點:台北市○○○路○○○巷○號5樓之2),⑷、法務部調查局本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收據(95年3月14日,地點:台北市○○○路○○○巷○號5樓之3)(以上均影本),資為論據。惟查:⑴、觀之自訴人提出之聯合報剪報影本上記載之記者為「丙○○」、「丁○○」二人,並非係被告三人所撰寫。報社之負責人採雙軌制,董事長負經營責任,發行人及總編輯負言論責任,所負責任至多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刑事責任採行意思責任主義,非與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或有幫助犯、教唆犯之共犯關係者,不受刑責處罰,要屬有間。姑不論實際撰寫附件報導內容之被告丙○○、丁○○二人,經本院調查結果,因認其等確有相當理由足信報導中所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且報導內容涉及立委助理是否勾結調查員利用職權勒索商家、名人及洩密之公共利益,應無誹謗名譽之真正惡意,而均判決無罪在案,且有積極證據足認消息來源應係來自於被告甲○○、乙○○及庚○○以外之第三人,已不得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況被告甲○○、乙○○二人為報社管理者,被告庚○○為總編輯,均顯然不負責每日龐大之新聞採訪及消息查證工作,斷無與撰文記者共同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四、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自負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之責。本件係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實質舉證責任規定,自訴人自負有舉證責任,此觀諸上開說明自明,本案實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嫌,且經調查結果,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三人有罪之心證,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文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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