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立鐵工所」無人在內看管之際,接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午二時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進入上開鐵工所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份未據告訴),分別徒手竊取刻有「建一退」或「建一回」字樣之工字鐵一座或二座(每座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得手後將工字鐵搬運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載運至 陳翠雲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一千二百十五元(陳翠雲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均供己花用,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 蔡炳昆 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工字鐵二座途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甲○○所有之工字鐵二座,並循線在陳翠雲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扣得業已變賣之工字鐵四座,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言;㈢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失竊補報單一份,及查獲照片六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五次竊盜行為,係於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竊取他人之物之前後數次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惟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僅因缺錢花用,竟心存僥倖希冀不勞而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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