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巷105號)於93年2月27日死亡,其離婚,父已歿,子女、母及兄弟姊妹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依聲請人查得之暨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之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聲請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通報書、拋棄繼承備查函文、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戶之地位,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被繼承人甲○○有無繼承人不明,若於主文第三項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且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至非訟事件法第78條至79條雖未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設特別規定,惟參酌同法第77條第3項、第8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原則上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是本件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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