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傳鑫興業有限公司
1號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元貳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個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傳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鑫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傳鑫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30,600,000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㈠被告傳鑫公司自94年10月26日起,依系爭授信契約書中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條款,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並約定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墊款到期日清償全部墊款本息,且自原告墊款日起,依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計息,如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為被告傳鑫公司墊款之國內信用狀款項共計1,913,870元。㈡被告傳鑫公司另自94年11月15日起,依系爭授信契約書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向原告申請開放遠期信用狀,並約定應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墊款到期日清償全部墊款本息,且自原告墊款日起,依各筆信用狀押匯日原告掛牌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如逾期清償時,應依原訂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2.5%或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為被告傳鑫公司墊款之遠期信用狀款項共計美金194,700.22元。
㈢被告傳鑫公司復於95年1月16日依系爭授信契約書中國內線上電子交易融資條款,向原告辦理線上電子交易融資2,860,000元,約定應繳利息超過1個月未繳納,或貸款到期超過1個月未清償者,本項融資改以一般貸款列管,並溯自最近收息日起改按列管日原告基準利率加1.75%計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傳鑫公司僅繳息自95年
3月11日起未繳息,迄今已逾1個月未繳息,是本件借款利率應溯自95年3月11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計1.75%計算,以95年4月15日原告之基準利率為3.948%,則本件融資利率應按5.698%計算。被告傳鑫公司之支票帳戶,於95年3月31日經通報列為拒絕來往戶,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2款約定,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傳鑫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3,8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194,700.2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090,000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9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附表一┌──┬─────┬─────────┬───┬───────┬───────┐│編號│借款金額(│計息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自墊款日起算)││││├──┼─────┼─────────┼───┼───────┼───────┤│1│356,728│自95年3月1日起至│4.448%│自95年4月1日│逾期在6個月以││││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356,220│自95年3月7日起至│同上│自95年4月7日│同上││││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307,594│自95年3月30日起至│同上│自95年4月30日│同上││││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4│357,388│自95年3月3日起至│同上│自95年4月3日│同上││││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5│535,940│自95年3月14日起至│同上│自95年4月14日│同上││││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總計1,913,870│└──────────────────────────────────────┘附表二┌──┬─────┬─────────┬───┬───────┬───────┐│編號│借款金額│計息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美金)│(自墊款日起算))││││├──┼─────┼─────────┼───┼───────┼───────┤│1│64,643.83│自94年12月20日起至│8.3%│自95年1月20日│逾期在6個月以││││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26,734.66│自95年1月4日起至│同上│自95年2月4日│同上││││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63,183.01│自95年1月17日起至│同上│自95年2月17日│同上││││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4│40,138.72│自95年1月17日起至│同上│自95年2月17日│同上││││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總計194,700.2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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