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63歲民丙○○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玩機台玖台(含IC板十一片)、代幣肆佰零參枚、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0一六七五二號被告甲○○、乙○○、丙○○涉嫌賭博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扣案之電玩機台玖台(含IC板十一片)、代幣肆佰零參枚、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第三三三二號、第三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修正後條文僅將條文中「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修正施行前刑法四十條但書則於修正後調整至第四十條第二項,換言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因此,依前開所述,單獨宣告沒收事項,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被告等三人所犯賭博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0一六七五二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而扣案之電玩機台九台(含IC板十一片)、代幣四0三枚、新台幣一二00元(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七五八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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