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0年2月初起至2月10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819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4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戒執二字第274號送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2日戒治期滿);另於90年5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另犯竊盜案件合併送執行,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96年4月14日縮刑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一次;另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三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酒精燈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3時2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涉嫌行竊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追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已使用之針筒注射器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其經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表;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819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4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戒執二字第274號送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2日戒治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本次(95年8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之犯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一時興起才用,已很久沒用,故與被告95年5月間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無關聯,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綜上,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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