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參包(共淨重貳拾玖點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量微無法秤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參拾伍個、吸食器貳組、斜口分裝勺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共淨重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參包(共淨重貳拾玖點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共淨重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參拾伍個、吸食器貳組、斜口分裝勺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