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九號、毒偵緝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用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憑(至被告同時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九號、毒偵緝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四日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