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壹拾份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萬善同祠堂」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不特定之顧客兜售六合彩明牌,並擬以每份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賣,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犯賭博罪。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明牌十份。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間,前往「萬善同祠堂」之目的在於以每份一百元之價格販賣六合彩明牌予不特定之人,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十份均係其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並辯稱:剛到「萬善同祠堂」,本打算遇見熟識之顧客即詢問顧客是否欲購買六合彩明牌,但未遇見顧客,警察見伊站於該處手持明牌,即逮捕 伊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初訊中供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二頁反面),核與查獲被告之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 鐘明峰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之六合彩明牌十份扣案可稽。再該六合彩明牌十份,每份係一式四聯,每份內容均相同乙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可稽,足認扣案之六合彩明牌係被告持以向不特定之顧客兜售,並擬以每份一百元之價格販賣,自屬無疑。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道「萬善同祠堂」前,向不特定之顧客兜售六合彩明牌,並擬以每份一百元之價格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憑,不思自檢,經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犯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微併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十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敘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