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加百分之一點二五(現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尚欠本金壹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本票、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壹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
主文事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