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一九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二人係長達七、八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同居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均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意圖販賣而於其處所持有安非他命,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據線報對前開處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進行搜索,而於二人同居共同使用之屋內查獲安非他命四十二‧三公克,電子秤一台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因認乙○○與甲○○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與甲○○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辯稱查獲之安非他命及電子秤是叫 李宗賢 之人拿來的,伊二人並未持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及電子秤固可認係被告二人所持有:
(一)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理由中雖認為「乙○○既已自白施用毒品犯行,自無任意否認持有上開物品(安非他命及電子秤)之理」,從而認定扣案之電子秤及安非他命係李宗賢所有,但本案判決並不受前開判決理由之拘束。
(二)被告乙○○所提供「李宗賢」之行動電話、台北看守所羈押觀察勒戒資料,均查無其人,是否確有李宗賢其人?非無可疑。
(三)被告乙○○與甲○○均供稱看見李宗賢拿安非他命及電子秤前來,但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時,甲○○稱男子「約一百五十五公分、三十多歲、『很瘦』、大概只有五十公斤上下,頭髮正常長度旁分」,而乙○○就李宗賢形容為「約跟我(我一七三公分)同高,年約三十、四十歲左右中年人,『肚子很大、看起來比我胖,我七十九公斤』,頭髮稀疏、平頭,我是民國八十七年在觀察勒戒時認識他的」,如真有李宗賢其人,何以二人就其長相(尤其是體重)之描述差距如此之大?
(四)李宗賢又為何會將如此鉅量之安非他命,放心地放置於被告二人居所後,即未再返回?衡諸被告乙○○坦承施用安非他命,被告甲○○尿液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安非他命及電子秤是在被告二人居所發現,其二人就李宗賢之描述差距甚大,且查無李宗賢其人,堪認該安非他命及電子秤係屬被告二人所持有,被告二人辯稱不是伊二人持有云云,固不足採信。
五、但尚無証據可証明被告二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安非他命。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無非認為「查扣之安非他命數量頗多,並查獲電子秤一台可為分裝工具,且依被告二人經濟狀況與吸用習慣以觀,被告二人係為轉售而持有」等語,為其依據。
(二)惟「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十四號判例著有明文,且依過去實務見解,藥物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偽藥禁藥,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謂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均認為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成(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判決),是被告二人於販入之際,若有出售圖利之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即已既遂,不應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罪;如若不然,則應舉証証明被告二人於單純持有後「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才能論以被告二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罪。
(三)本件查無被告二人販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予何人之「人証」,且被告二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其二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四十二點三公克),並未多到被告二人短期內「顯著無法消耗之程度」,亦有可能因為「一次購買數量較多之安非他命價格較便宜」,或「分數次購買毒品為警循線查獲風險較高,故而一次購買數量較多之毒品」,難認被告二人必有販賣之意圖;且施用安非他命者為查証所購入之安非他命之數量是否足夠,亦常持有電子秤,不能因被告持有電子秤即認定其必有販賣之意圖,並無明確之人証指述或物証(例如監聽紀錄、帳冊、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施用量非常顯著)可証明被告二人於「販入安非他命之時即已有販賣之意圖」,或「單純持有後變更犯意為販賣」,參諸「罪疑惟輕之原則」、「被告人權保障程度」、「目前發現犯罪可行之手段」,本院認為應有更為強大之証據,方足以排除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前揭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性。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証明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被告二人「因施用而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二人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甲○○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分別有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九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