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監六字第駕裁裁四0─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跨越雙白線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接獲本件舉發單,致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按最低額裁罰等語。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即異議人之住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而前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亦係按上址寄送,且異議人之住所係設籍該處並未變更,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可據,惟因逾期無人招領,而遭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既非住居所不明,亦非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再佐以其他方式送達,僅因郵差於送達時未遇異議人,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違規通知單存放在郵局,並通知異議人前往郵局領取,縱異議人未前往郵局領取,該違規通知單致因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係屬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而得以公示送達方式將該違規通知單送達,是原舉發單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違規通知單刊登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出版之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夏字第二十二期公報以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
四、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修正後條文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二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比較新舊法條,新法僅將舊法罰鍰部分由銀圓改為新臺幣,新法規定對異議人並無不利,依從新原則,本件應以新法論處。本件異議人駕駛3L─四四三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三分,在台北市○○○路與鎮江街口,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可資佐證,堪認屬實。原處分雖有未當,惟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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