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紀錄,其與甲○○為交往二年有餘之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乙○○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租屋處,見甲○○前來表示分手之意,並欲取回所有存放之物品,即多所解釋,然為甲○○所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毛巾勒住甲○○,致 呂女 受有頸部挫瘀傷合併面部多處點狀皮下出血之輕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且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前往醫院急診,確受有頸部挫瘀傷合併面部多處點狀皮下出血之傷害無誤,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該傷害核與以毛巾之物品勒住頸部所能產生之傷害,亦相牟合,且被告亦坦承二人有發生拉址之事實,互核以觀,被害人指述之事實,應非虛假,要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僅與被害人吵架,而發生拉扯,並未持毛巾勒住被害人頸部傷害她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初訊時供稱「當天大家心情都不好,我沒仔細看她是否有受傷,而且我離開時,沒看她有否受傷」(見偵查筆錄第十六頁反面);嗣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訊問時,被告則改稱:「她回去時,還好好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被告否認犯行,殊難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且白天目前在電腦公司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二萬元左右,晚上在校就讀,尚知所上進,雖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因情感因素而有部分金錢來往之認知上差距,而未能達成(返還金錢或財物)和解(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此部分究與本件傷害犯行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二人並未和解而逕認被告不知悔悟,且被告亦未再對告訴人甲○○有任何接觸或騷擾之行為舉止,亦為告訴人當庭所是認,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並接續持刀恐嚇呂女稱「要死一起死」等語,致呂女心生畏懼,而危害呂女之安全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依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有恐嚇告訴人甲○○等語。
經查,本件公訴人就恐嚇罪嫌,僅指出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唯一證據而己,此外並無其他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尚難率爾遽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然公訴意旨以此恐嚇罪嫌部分,與前開傷害有罪判決之部分,具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