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駐所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酒精測試紙(序號0000000D)之被測人欄內偽造之「 楊春金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駐所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酒精測試紙(序號0000000D)之被測人欄內偽造之「楊春金」署押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在臺北縣○○鄉○○路工廠內飲下約二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五股往林口方向行駛,嗣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壟鉤路口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壟鉤路右轉外寮路,而途經該址,因乙○○酒後駕車意識不清,貿然直行,不慎擦撞甲○○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惟乙○○未予停車隨即駛離現場,嗣經甲○○駕車隨後追趕,迄同日五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北部太子宮前追至而報警查獲,嗣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0.三三MG/L。其後乙○○因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駐所內,經警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在警員所交付之序號00一七三四D號酒精測試紙上被測人欄上偽簽「楊春金」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楊春金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酒後駕車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依卷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呼氣中酒精濃度○、二五MG/L肇事率為常人之二倍,如達○、四○MG/L,則肇事率提升為常人之六倍,被告乙○○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三三MG/L,其肇事率已達約常人之五倍,復有肇事之結果,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堪認定。其偽造署押部分,並有上開酒精測試紙上偽簽之「楊春金」署押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肇事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嗣並偽以他人之署押,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於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駐所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酒精測試紙(序號0000000D)之被測人欄內偽造之「楊春金」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