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以涉嫌叛亂收押,嗣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開釋,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及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施以流氓矯正處分前計計受羈押一百二十八日,為此請求國家賠償,並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該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即依上開解釋意旨,將原條文內容列為該條第一項,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因涉犯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施以流氓矯正處分,共計受羈押一百二十八日乙節,業據本院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明屬實,此有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 志厚 字第一二二四號函檢送之押票回証、台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七四北警刑清字第九0一一號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七) 鮑嚴 字第二三一四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所稱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及送流氓矯正分前曾受羈押一百二十八日之事實,堪以採信。
⑵聲請人 蔡富海 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嗣經不起訴處分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五年之聲請期間,聲請人受羈押一百二十八日,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為相當,爰准予賠償三十八萬四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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