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邀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分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立借據交原告收執。惟被告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及違約金,至今仍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星字第九二五九號通知暨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予以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請求之部分,減縮為依照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未清償當時之放款基本利率八點二九,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乙、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尚有債務未清償的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影本為證,又被告二人尚未清償之債務扣除原告強制執行分配所得後,未償餘額為本金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的利息及違約金一節,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星字第九二五九號通知暨分配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