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與甲○○、 陳煌榮 合夥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號之文集書房,乙○○擔任店長,負責結帳及收銀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收銀而看守收銀機之便,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四月六日十九時十二分許、四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六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分次拿取收銀機內之千元鈔票數張而侵占之,總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餘元。嗣因甲○○前核對文集書房帳列金額與現金收入,發現差異甚大,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即在收銀機所在之櫃臺上方裝設監視器,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分次利用收銀之機會,於收銀機內拿取千元鈔票數張,計拿取十三萬九千餘元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因伊先代墊廠商款項,且文集書房欲拆夥,為保護自己,始在收銀機內拿取款項,況該筆款項事後業已用於支付文集書房之相關費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因文集書房欲拆夥,始在收銀機內拿取款項乙節,縱屬實情,然被告仍應俟合夥財產清算完畢確定盈虧後,再請求依其出資比例分配賸餘財產,焉有未經合夥人同意即私自在收銀機內拿取款項,且於事後亦未告知合夥人之理?又被告陳稱確有支付款項予廠商及繳交電費、營業稅等情,固提出付款簽收簿、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八頁),惟被告亦自承:於收銀機內拿取款項時不知需給付廠商多少金額,且於八月二日始給付廠商款項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電費、營業稅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三日繳納,亦有上開收據聯、繳款書可稽,既被告不知需給付予廠商之金額為何,其於收銀機內拿取款項之目的顯非在於日後支付該筆款項予廠商;又既其於八月二日、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三日始給付廠商款項、繳納營業稅、電費,則此部分款項自非其所述於收銀機內拿取款項前所代墊予廠商之款項,均屬無疑。況被告嗣亦供承:在收銀機拿取款項前,曾代墊廠商款項,惟因金額不多,故無法舉證等語(詳同日筆錄),既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代墊廠商之款項為何,則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從採信。末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縱事後被告確將侵占之款項全額支付文集書房之相關費用,依上開判例說明,其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有無將侵占之款項吐出而有所不同。此外被告連續六次侵占之犯行,並經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存證,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履勘筆錄可按。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反足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請求傳訊廠商證明其確有支付款項予廠商云云,縱認屬實,亦對被告犯罪事實不生影響,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於合夥事業之文集書房係擔任結帳、收銀之職務,其利用上班時間收銀之機會,分次在收銀機內拿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敘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顯利用為合夥事業執行收銀業務之機會,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款項甚明,從而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侵占之金額為十三萬九千餘元,惟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