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力邦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同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NOKIA61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MOTOROLAV21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於同日持上開行動電話二具至臺北縣○○鎮○○街○巷○○號永成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二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持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二具至永成當舖典當得款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行動電話是在樹林市○○街工廠撿到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其於警訊時指述伊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係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樹林市○○街○段○○○巷○○號力邦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內被人偷走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其偵查中指稱伊當日沒有上班,在工廠內看電視,兩支手機擺在小椅子上,而被告當天有打電話說要找老闆要錢,被告當天到公司時,伊開門讓他進來,當時看電視時,被告也坐在旁邊,後來伊去接一通電話,被告就離開,當天還有一名司機也有看到被告有在工廠,當天伊還有打自己的手機號碼,一開始還有通,後來就被切掉,伊以為是被告在開玩笑,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二十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公司內只有伊與被告、 吳深潭 三人,當時伊正好在接電話,把手機放在桌上,待接聽電話回來後,手機就不見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其先後指述其所有行動電話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伊係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至十二時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上班途中撿到兩具行動電話,並於當日即持該行動電話至永成當舖典當,另與甲○○係同事,並無糾紛仇隙等情(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是被告與被害人既無仇隙,被害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害人上開指述情節,自堪採信。再者,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二具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中午遭竊後,被告即持該失竊之手機二具前往永成當舖典當得款之事實,有永成當舖負責人 廖明達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保管條、當票各一紙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可證,益證上開行動電話二具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誤,其辯稱係撿到云云,應係避重就輕、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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