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送前來(原案號: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一九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經法院核定,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度刑調字第一五九號調解筆錄及調解書附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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