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件);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件);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1、2案件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
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第3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被告林弘益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8號、103年度簡字第1765號及104年度審易字第2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弘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283)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