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至第15行更正為「於105年7月21日18時26分37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對告訴人甲○○人為上開家庭暴力,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61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 賴冠華 (即乙○○之兄)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賴冠華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388號裁定:「乙○○不得對賴冠華及其家庭成員甲○○、 廖美秋賴煜凱賴鈺雯賴志易唐淑姍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乙○○不得對賴冠華及其家庭成員甲○○、廖美秋、賴煜凱、賴鈺雯、賴志易、唐淑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乙○○應遠離賴冠華之住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其他家庭成員賴志易之住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5年6月21日20時許,對乙○○為前開保護令之執行通知。詎乙○○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令,於105年7月21日18時27分許,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甲○○之住家電話00-0000000號。乙○○在電話中先向甲○○質疑為何父親 賴鎮兵 的百日祭祀提前舉行,且加以未告知,接著竟勃然大怒,辱罵甲○○「幹你娘老雞掰」,並詛咒其3位兄長早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及飽受精神壓力,而對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88號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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