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0915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裕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9日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前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9日)上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15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5,200ng/ml)與嗎啡(41,900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裕發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31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且扣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15公克)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95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與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相距有9年,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與前妻同住,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15公克),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分別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