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富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證據部分增列「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富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警員持毒品驗尿通知單查訪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本案各罪,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此次係因求職不順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現無業(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除與上開刑法同時修正而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以及於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特別規定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外,其餘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等物均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丟棄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將上開物品丟棄,可見其應無繼續持有該物之意,且價值並非甚鉅,沒收上開物品難認有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賴富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3、434、435、436、437、438、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刑事責任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食鹽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隨即在同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0日15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富民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