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足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 莊富德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兩次向案外人 羅翠巧 簽賭六合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度圖謀不法利益,簽注六合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簽注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百元,暨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用以犯本案賭博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屬於被告然未扣案,考量行動電話門號非專用於犯罪之物,且本案僅科處罰金刑,如再就該行動電話門號宣告沒收,不無逾越比例原則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86號被告 劉足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足為 賺取六合彩中獎金錢,明知羅翠巧(綽號 南西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藉由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友人簽賭下注之方式,並以其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0樓後房間之租屋處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經營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的下注模式,若簽中二星組,可得簽賭金57倍彩金;簽中三星組,可得簽賭金570倍彩金;簽中四星組,可得賭金7500倍彩金),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及同年月18日晚間6時58分許,在其埤頭鄉埤頭村埤頭路267巷15之3住處,使用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羅翠巧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向羅翠巧簽賭二星組及三星組的香港六合彩號碼共400元,以此方式與羅翠巧對賭,並核對當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未中獎,則簽賭金悉歸羅翠巧所有。嗣於105年2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前往上開羅翠巧租屋處執行搜索,自羅翠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循線查獲劉足向羅翠巧簽賭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足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翠巧於另案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製作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按以電話、傳真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者,仍無妨於公然賭博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參照。
核被告劉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前曾犯賭博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尚佳,且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意圖賺取賭博不法所得金錢,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不識字,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貧寒與被告第2次犯賭博犯行等一切情狀,請從輕處被告罰金5000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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